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收集、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公共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目录编制、公共数据普查、质量管控工作的;
(三)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校核申请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
(五)篡改、伪造、破坏、泄露公共数据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违反本条 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