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数据条例 第二章 数据资源
2023年05月31日 16时16分 信息来源:四川日报 分享到: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十条 省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体系,推进公共数据资源依法采集汇聚、加工处理、共享开放、创新应用。

本条 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收集、产生的政务数据,以及医疗、教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文化旅游、体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共服务数据。

第十一条 省数据管理机构负责推动构建全省公共数据资源中心体系和建设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平台,支撑公共数据汇聚、存储、共享、开放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政务部门和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组织不得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合。

第十二条 省数据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要求,制定本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促进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管理。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行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省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社会信用信息、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以及宏观经济、政务服务、社会治理、生态环境、民生保障等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主题数据库。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实行目录化管理。省数据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推进全省公共数据目录管理,制定统一的目录编制指南,组织编制、发布全省公共数据目录并动态更新。

市(州)、县(市、区)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目录编制指南,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子目录,报上一级数据管理机构审核。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目录编制指南,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子目录,报同级数据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一项数据有且只有一个法定数源部门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公共数据,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

收集公共数据应当分别以下列号码或者代码作为必要标识:

(一)公民身份号码或者个人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其他识别代码;

(四)依据相关数据标准确定的代码标识。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收集数据时,已经通过有效身份证件验明身份的,不得强制通过收集指纹、虹膜、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重复验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商场、超市、公园、景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宾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居住小区、商务楼宇等公共区域,安装图像收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标识,不得以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技术作为出入该场所或者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

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取得个人授权的除外。

第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应对突发事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数据。

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前款所需数据的,应当依照法定条 件和程序进行,并明确告知数据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和期限。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使用期限届满后,应当依法及时对数据进行删除、封存、匿名化处理等方式妥善处理,并关停相关数据应用。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和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组织为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的数据,不能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经同级数据管理机构确认后可以通过采购获取。

第十九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依据公共数据目录,将本单位公共数据汇聚至省、市(州)数据资源中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能汇聚的数据,应当经本级数据管理机构确认,并以适当方式进行数据共享和开放。

省公共数据资源中心汇聚的公共数据应当及时按照属地原则回流至市(州)公共数据资源中心。市(州)公共数据资源中心应当为县(市、区)、乡(镇)使用公共数据提供支撑。

第二十条 省数据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以下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

(一)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普查制度,编制公共数据资源清单,实现公共数据资源统一管理;

(二)建立公共数据质量管控制度,实现问题数据可追溯、可定责,保证数据及时、准确、完整;

(三)建立公共数据校核制度,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现涉及自身的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向政务部门或者公共服务组织提出校核申请,相关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反馈;

(四)建立公共数据使用情况统计反馈制度,由省数据管理机构统计并定期向数据来源部门反馈公共数据的归集、使用、交易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收集非公共数据。收集已公开的非公共数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对非公共数据收集的目的和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收集非公共数据时,不得实施下列侵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其他市场主体的数据;

(二)利用非法收集的其他市场主体数据提供替代性产品或者服务;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责任编辑: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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